厦门公司顾问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刑辩指南

挪用公款罪缓刑的规定 侦查监督的被动性和途径受限性

2023年1月3日  厦门公司顾问律师   http://www.xsajlslxg.com/

 宋律师,厦门经济刑事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挪用公款罪缓刑的规定

  大家都知道的一个法律常识是,挪用公款的行为是被法律明文禁止。那么在符合立案标准后,有什么情形是可以争取缓刑的呢所以下面的内容,就由的向您讲解关于挪用公款罪缓刑的规定以及有关的法律依据吧!




  一、挪用公款罪缓刑的规定

  1、除累犯以外的所有被判处拘役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分子。


  除累犯以外,是因为累犯是因犯罪被处以刑罚以后再法定的时间以内的再次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大,而其他被判处拘役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则是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不大,实行缓刑对社会稳定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2、实行缓刑的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罪犯是否再危害社会,除刑法自身的威慑教育作用外,更主要的是要取决于犯罪分子自身对所犯罪行的认罪、悔罪表现和犯罪情节而定,如果犯罪分子对自身的犯罪没有认识、没有悔罪表现,肯定会再次危害社会,如果犯罪分子犯罪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即使被判拘役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也不能实用缓刑,因为他们有可能再次危害社会。


  缓刑实用的上述二个条件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才能适用缓刑,正确适用缓刑的条件,对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和对正在准备犯罪的人具有教育和威慑力,充分发挥刑法的打击犯罪、惩罚犯罪的作用。


  二、挪用公款罪不能缓刑的有哪些情形

  挪用公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且数额在7万元以上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且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3、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从中谋取利益在5万元以上的;


  4、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5、未退赃款在3万元以上的;


  6、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7、给单位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上的。


  三、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上面的内容,我们可以知道挪用公款罪缓刑的情形,是包括了除累犯以外的所有被判处拘役以上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分子,以及实行缓刑的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两种情形。以上的内容,就是的对关于挪用公款罪缓刑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讲解,感谢阅读。



侦查监督的被动性和途径受限性

  核心内容:在关于侦查监督的被动性与途径的受限性问题是如何进行把握的呢这种结果是具有哪些条件的要求要素的呢需要如何进行把握希望下文与您一起探讨。


  实际工作中主要是通过查阅案卷材料来发现问题,这种监督只是;结果;的监督而不是过程的监督,是一种静态监督,缺乏侦查监督的有效性。


  第一,对于受理是否应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监督处于被动地位。


  表现在:一是对案卷证据材料审查中的被动。针对不同犯罪构成案件在取证时,对证据要求不同,由于侦查机关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不正确、不及时,会造成案源流失,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谐。二是针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无法监督。97%的案件都是延长至4日、7日、30日。无论案件是否重大、嫌疑人是否属于流窜作案等,均采取延长手段来拖延办案时间,施导致监督效果被弱化。


  第二,缺乏对批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监督的;刚性;规定。


  表现为捕后监督力度不够,侦查机关将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环节当作是应付双方当事人的;挡箭;牌。


  第三,对退回补充查案件无法体现其监督的有效性。


  针对一些退回补充侦查不捕案件,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及继续侦查取证的方向编写的退查提纲,要求侦查机关及时、正确收集证据,但退查提纲作用不大,到最后不了了之。表现为监督方式的被动性。


  第四,对在逃、漏犯人员真实性无法掌握。


  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中涉及到与案件有关的人员的处理方式模糊,甚至和案件有重大关系的人员去向不明,监督的缺失性。


  第五,监督范围受限。


  在涉及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强制性措施,如搜杳、扣押、冻结、查封、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方面,均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尤其是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违法取证方面无法进行监督,虽然两院、三部颁发了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具体确立了刑事诉讼中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的范围以及排除的具体程序,并明确了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没有具体确立检察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干预措施,使侦查监督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


  第六,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活动不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