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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如何

2018年2月8日  厦门公司顾问律师   http://www.xsajlslxg.com/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通刑初字第006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从军。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08)第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从军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从军到通州区骨伤医院门前,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王辉(男,30岁)贩卖其伙同“张三”(另行处理)伪造的号码为“京E82591”的机动车号牌1副、姓名为“钱英海”、“郭春伟”的居民身份证各1张;同年2月,王从军以人民币10 000元的价格从李成福(另行处理)手中购买制作假证件所用的工具及伪造印章52枚,其中刻有“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公安局永顺派出所户口专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的印章,经鉴定均系伪造;同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从军通过电话与朱春生(男,35岁)联系,商定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为朱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后被告人王从军于2008年3月24日14时许,在暂住地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赃物已起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从军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非法伪造居民身份证,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从军到通州区骨伤医院门前,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王辉(男,30岁)贩卖其伙同“张三”(另行处理)伪造的号码为“京E82591”的机动车号牌1副、姓名为“钱英海”、“郭春伟”的居民身份证各1张;同年2月,王从军以人民币10 000元的价格从李成福(另行处理)手中购买制作假证件所用的工具及伪造印章53枚,其中刻有“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公安局永顺派出所户口专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的印章,经鉴定均系伪造;同年3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王从军通过电话与朱春生(男,35岁)联系,商定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为朱春生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后被告人王从军于2008年3月24日14时许,在暂住地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赃物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辉的证言,证实2008年1月3日10时许,其通过拨打路边小广告上的电话让一名做假证的男子为其做1副机动车号牌、2张身份证,对方说价格为350元,其表示同意;17时许,那名男子给其打电话约在通州区骨伤医院门前交货,交易完成后正要离开时被警察抓获。




  2、证人朱春生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24日,其通过拨打电话与做假证的人联系让他为其做1张假身份证,对方说价格为150元,其表示同意,后一名妇女到通州区东关将照片、写好身份证内容的纸条和押金50元取走。




  3、证人王淑琴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初。




  4、证人李霞的证言,证实其和其丈夫王从军住在通州区东大街沙竹巷7号院北侧正房从东数第二间平房,院门口的一间平房其丈夫用来存放东西。




  5、辨认笔录,证实王辉经辨认,指认出王从军是向其贩卖假机动车号牌、身份证的人;王淑琴经辨认,指认出王从军是借用其房子存放物品的人。




  6、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从军处扣押的作案工具、伪造的物品以及从王辉处扣押的伪造物品的外部形态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牌证鉴定证明,证实送检的“京E82591”的机动车号牌1副为假号牌。




  8、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出具的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姓名为“郭春伟”、“钱英海”的身份证系伪造证件。




  9、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文检鉴定书,证实送检的“北京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市公安局永顺派出所户口专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的印章是伪造的。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王从军被抓获的经过及侦破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户籍情况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从军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从军无视国法,伙同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并予以贩卖,买卖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和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从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从军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2008年1月至2月间被先行羁押的31日已折抵)。




  二、扣押在案的伪造物品和作案工具:电脑一台,扫描仪一台,打印机二台,封塑机一台,自动号码机二个、钢印架一个,机动车号牌二十三支、公章五十三枚、证件皮七百四十九本、塑料钢印三十一个、毕业证书一本、营业执照一本、身份证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 中 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振 环

人民陪审员  马 素 英

二??八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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