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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制度

2017年9月14日  厦门公司顾问律师   http://www.xsajlslxg.com/
  专利侵权诉讼制度
  1、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人资格的确定
  多数国家专利法对专利侵权诉讼的起诉人资格、范围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我国专利法第60条规定,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享有原告资格的,有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两类。
  专利法的上述规定没有明确“利害关系人”究竟包括哪些人,专利法实施细则也未作出规定。本文认为,参照多数国家专利立法的通例,并考虑我国专利司法实践,“利害关系人”应界定为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与独家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因为在独占实施许可的情况下,专利侵权会直接侵害专利被许可人的独占实施权,损害其独占性利益,被许可人是利害关系人,享有独立的起诉权;在独家许可实施的情况下,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共享专利实施权,一旦发生专利侵权,被许可人的共同实施权即遭侵害,被许可人也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
  2、专利侵权诉讼中“先予执行”的问题
  与财产保全一样,先予执行程序的运用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专利侵权行为通常是一种持续的、动态发生的行为,往往在被侵权人起诉以后仍在进行,为了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给专利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应当允许专利权人在提起诉讼后请求法院裁定先予执行其禁止请求权。但是,由于专利侵权案件大多数情况比较复杂,侵权判断颇为不易,而且审理周期较长,如果申请人不提供担保,一旦法院最终判定被告未侵权,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损失就难以获得合理的赔偿。因此,专利法修改时,可明确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先予执行程序时,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否则驳回申请。
  3、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1992年修改专利法时,对这一问题作了一定程度的修订。但与trips第34条的规定相比,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具体地说,现行专利法第60条第2款缺少以下两项内容:
  (1)司法部门应当有权责令被告证明其制造相同产品的方法不同于该专利方法;如果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则将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任何相同产品视为是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的。
  (2)在援引反证时,应考虑到被告保护其技术秘密及其商业秘密的合法权益。
  专利法进一步修改时,应考虑将上述两项规定增加进去,以完善这方面的举证责任制度,并与国际接轨。
  4、时效问题
  现行专利法未规定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的时效限制,也未规定专利权属纠纷的诉讼时效。这次修改专利法时,应予弥补。即可以规定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效为两年,自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知之日起计算。